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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配偶权的存在

    配偶权的概念,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。在英美法国家看来,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、钟爱和帮助的权利。然而在我国,配偶权是否应该规定,存在很大的争议。面对一个权利,首先他的概念就存在多种争议。

一 、概念

    在英美法国家看来,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,钟爱和帮助的权利。在我看来陪伴可以理解为同居共处,钟爱可以理解为钟一而爱,即忠实,帮助可以理解为相互扶持。这样的话,在一定程度上和我国《婚姻法》中的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存在一致性。当然,这是人为理解,应该说的是英美法国家的定义要比同居义务,忠实义务,扶持义务范围更广一些。

    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,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,由权利人专属支配,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。首先我认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,具有排他性。同时我也觉得这样的定义强调了一种利益的观点,对配偶权的内容上排除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。也有学者认为,配偶权是“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。

    根据百度百科显示的资料,我国法学界对配偶权的定义,存在身份说,陪伴说,利益说,法定说,性权利说等。不管有多少种学说,我认为那都是因为所看的角度不同而发生的,但配偶权的本质都已涵括在内。首先对于配偶权的主体是合法存续婚姻的夫和妻。其次配偶权的内容是丈夫对妻子的权利和义务,妻子对丈夫的权利和义务,保护的客体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人身利益。我认为所有学说包括了这些,但是在具体话这些内容中,出现了分歧。尤其是配偶权的内容,以及客体。

二、中国是否应该规定配偶权

    首先我国《婚姻法》第十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平等的姓名权,第十五条规定了夫妻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,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的权利和义务,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配偶权的内容,当然要看每一个人如何具化配偶权这一概念以及相应的内容和客体。也就是说,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,但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。同时在第四条规定了“夫妻应当互相忠实,互相尊重”的条款,并且《婚姻法》还规定了“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,在离婚一章将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等,这些规定可以推定夫妻之间共同生活以及相互忠实的行为准则,原则,这是我国夫妻之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补充。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而言,若规定配偶权,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法条缀余,就必然需要大幅度的修订法律,同时由于目前对于配偶权并没有一致的观点认识,会导致法律的解读存在多种分歧,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科学性。

    其次若规定了配偶权,即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,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夫妻之间自主调和,协商的机会。毕竟夫妻之间的情感问题并不是只靠法律就能够全面解决的。我认为著名作家梁晓声“我觉得一张婚书不可以构成对一个吻、一个拥抱和性的垄断关系。”这样的观点正好阐述了法律在婚姻家庭中不是万能的。夫妻之间的家庭关系不仅仅依靠法律的规定,更多的是人伦道德的拘束。

更具体化而言,在我国共同生活以及相互忠实是一种行为准则,是夫妻之间相处的原则,是由《婚姻法》第四条推定出来的,若规定了配偶权,必然会将共同生活及相互忠实法定化。我国1950年《婚姻法》第七条规定了“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”,对八条规定了“夫妻有互爱互敬,互相帮助,互相扶养,和睦团结,劳动生产,赋予子女,为家庭幸福和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”,这两条规定中显然将共同生活以及忠实义务法定化,但由于其既无法把握执行中的客观标准,也无法确定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。

    因此在之后的法律中删除了这些条款,在2001年的《婚姻法》中规定了上述所称的行为准则,即导向性规范。根据最原始的英美法概念,其中,陪伴以及钟爱,我的理解便是共同生活以及相互忠实,所以我认为若规定配偶权,必然会将其法定化,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的退后,既然之前的法律将其删除必然是因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,当然可能会有社会在发展的辩驳,但我认为以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,以及法律与生活的关系,仍无法把握实际这种的客观标准。

即使针对无法确定违反共同生活以相互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这一点,在《婚姻法》中修订了相关处罚和责任的规定,相关司法部门也难以实际操作,执行难度大。法律不能虚置,一部好的法律,不仅其本身以及制定的过程正当,还要求法律能够实施,实际操作。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往往是因一方的“婚外恋”引起,这类案件不但原、被告举证较难,证人一般也不愿作证,更不愿出庭作证。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某些证据,法院无从下手,必然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。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,无疑使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带来困难。无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,还是支持原告的请求,都感事出有因,又缺乏证据,难以下判,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。一段感情出现问题,很多时候不是只因为一方的原因,在一定程度上是双方共同造成的,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法官便难以认定原被告的责任。

    因此我认为目前我国并不适合将配偶权法定化。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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